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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新聞日期:2017/06/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受贈人者,其實質與直接贈與該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如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 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該局指出,甲君於101年11月9日簽訂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贈與其子,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以公設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 條之1免徵贈與稅規定,乃於同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該局查得101年11月9日甲君贈與公設地當日,其子與乙君(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該 公設地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權益,且於簽約當日由其子收取出售價金。是甲君藉由贈與移轉免徵贈與稅之公設地,由其子簽約出售取得價金等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 達成由其子無償取得公設地及容積移轉權利出售價金之目的,其實質上與直接贈與應稅之出售土地價金並無不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就實質贈與移轉財產即出售公設地及容積移轉權益所取得之價金,核課甲君贈與稅;另甲君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予其子時,已明確知悉 公設地及容積移轉相關權益出售予乙君之事實,其101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卻未揭露申報及陳述此一事實,致使該局短漏核定稅捐,甲君疏於申報,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除補稅外,仍須按漏稅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為任何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應注意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課稅規定,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以維自身權益。

 

                                          


更新日期:1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