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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規定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6年12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釋明,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惟倘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致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財政部發布令釋,繼承人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案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3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計4人,其中繼承人A、B、C(應繼分計3/4)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2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納稅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