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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中之欠繳稅捐,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關擔保者。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許多納稅義務人認為在任何階段的行政救濟都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這是錯誤的觀念。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已依規定申請復查,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但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納稅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須依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否則稽徵機關還是會移送強制執行。
更新日期: 1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