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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近日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子女代生存父親申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該局表示, 101年 12月 26日修正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該局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之 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之 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 (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 ),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更新日期: 105/08/04
該局表示, 101年 12月 26日修正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該局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之 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之 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 (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 ),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更新日期: 1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