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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預售屋後又購買另一預售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視為整體交易
新聞日期:2016/08/24

個人出售預售屋後又購買另一預售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視為整體交易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 1項第 7類第 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購買預售屋係取得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故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該「權利」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於 99年間以 2,900萬元購買預售屋 A屋,並於100年間建物興建完成前,以 3,400萬元出售,另再購買同建案之別戶預售屋 B屋,甲君將購買預售屋 B屋之價額作為原先出售預售屋 A屋之成本,僅於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6.5萬元,經稽徵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出售價格 3,4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2,900萬元及相關必要費用 100萬元後,核定甲君出售預售屋 A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400萬元,並補徵所得稅額,甲君主張應將前後取得 A屋及 B屋之預售屋視為整體交易行為云云,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 A屋及 B屋之房地預定買賣權利分屬不同交易標的,縱使申請人將出售 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 B屋預定買賣權利,該價款係屬 B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而非 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減除,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並進一步指出,因預售屋買賣未辦理產權登記,加上獲利空間頗大,許多民眾以短期間買賣預售屋方式賺取高額利潤,卻忽略出售預售屋之獲利亦屬財產交易所得,本局特別籲請民眾注意出售預售屋應以全數獲利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致遭補稅處罰。

更新日期: 1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