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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契約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仲介土地買賣,按成交價收取買賣雙方或一方給付的佣金或酬勞金,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應申報繳納當年度的所得稅,仲介者除能提出取得該項收入的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可核實認定外,如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參照財政部訂定各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轄區內一起資金異常的案件時,發現甲君帳戶於103及104年分別由乙君支存帳戶轉入760萬元、300萬元,甲君說明係於102年間與地主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100萬元向丙君買進土地,前開款項係其向乙君借款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惟經乙君說明前開款項係因甲君仲介其向地主丙君買進土地而支付予甲君之佣金,土地價款3,100萬元部分係由其另外直接支付予丙君;嗣甲君承認103及104年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乙君支付之佣金760萬元、300萬元,並主張前開款項尚有轉付其他仲介有功之人,惟甲君無法提示案關佣金轉付之證明文件,該局遂核定甲君103及104年收取佣金760萬元、300萬元為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減除20%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甲君103及104年執行業務所得為608萬元、24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以買賣契約之形式,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1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