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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將房屋無償提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仍應核算租賃收入
新聞日期:2017/05/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已明定,個人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須能提出經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方得以免課租賃所得。是以,個人縱係無償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惟倘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名下房屋租賃所得,經本局以該址有獨資商店設籍營業,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基於民法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該商店使用,為法律所准許云云。經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規定核算租賃收入,而無須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有無收取系爭租金事實,從而否准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將財產借與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法核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時,請確認是否有營業設籍情形,以免滋生是類爭議。



更新日期: 1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