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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於不同年度支付讓渡預售屋權利之價款,賣方應以交付尾款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新聞日期:2017/04/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如分別於不同年度收取出售價款者,應以收取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經由建商、代銷商、房地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預售屋交易資料,並調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以遏止刻意炒作賺取預售屋差價而未申報納稅之情事;又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預售屋 ( 含土地 ) 所有權前即出售係屬「權利」之移轉,非屬「不動產」買賣,依所得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君於 102 年向 A 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陸續繳納價款;惟 A 公司104 年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卻為乙君,經查核發現甲君於 103 年 9月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讓受契約書,並經 A 公司同意其將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乙君,依讓受契約書內容,甲君讓與乙君之預售屋成交價額計 1,000 萬元,乙君分別於 103 年 9月、 12 月及 104 年 1 月轉帳支付甲君 300 萬元、 300 萬元及 400 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 104 年度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買賣預售屋若有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逕向所轄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更新日期: 1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