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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 3507次院會今 (21)日討論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立個人受控外國公司(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俾使我國反避稅制度更加完備。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海外投資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可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 CFC,將盈餘保留至 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負擔之我國稅負,侵蝕我國稅基。為順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前擬具建立營利事業CFC等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本 (105)年 4月 2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第 9屆第 1會期第 20次會議於本 (7)月 12日三讀通過。
鑑於「巴拿馬文件」曝光後,揭露不乏個人於低稅負國家 (地區 )或租稅天堂設立公司情形,為建構更完備反避稅制度,避免營利事業 CFC制度實施後,衍生改以個人名義設立 CFC方式規避稅負,財政部復擬具建立個人 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建立個人 CFC制度,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課稅規定
CFC股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 CFC股份或資本額 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就 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CFC認定原則及盈虧互抵規定,與營利事業 CFC規定一致。
(一) CFC定義
CFC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但該外國企業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排除適用。
(二)虧損扣抵
自實施年度起, CFC各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得於 10年內自該 CFC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該個人營利所得。
(三)避免重複課稅
已依 CFC制度認列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且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之基本稅額中扣抵。
二、配套措施
個人 CFC制度施行,應與營利事業 CFC制度同步實施,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 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 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狀況,並完成相 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本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兼顧租稅公平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本制度實施後,可進一步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並與國際接軌,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保障國家稅收。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立法。
更新日期: 105/07/21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