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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新聞日期:2016/01/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 2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除任職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外,又為境外香港商 B公司於大陸地區提供勞務,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卻未列報取自 B公司薪資所得,甲君雖主張其取自 B公司薪資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惟依前揭規定,甲君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更新日期: 2016/01/18